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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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上訴人 杜松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松盛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森文洪允文 ,及販賣海洛因予 吳珮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予鄭森文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另維持第一審就販賣海洛因予吳珮蓉部分,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併均諭知相關從刑(另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森文與吳珮蓉各一次,除依憑鄭森文、吳珮蓉之證言外(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三行至第十四頁第六行、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二行、第二二頁末起第八行至第五行、第二五頁末起第九行至第二六頁第二○行、第二七頁末起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一二行),分別以鄭森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 吳佩蓉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二二行、第三○頁末起第七行至第三一頁七行)。姑不論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函查結果申請人分別為 巫昆霖蕭吉洲 (見偵查卷第一○五、一○七頁),則該二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上訴人持用尚有可疑(詳下述)。甚且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鄭森文、吳珮蓉之犯行。而鄭森文、吳珮蓉於第一審中已翻異改稱賣毒者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一五○至一五一頁),其等就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前後有所齟齬,已難謂毫無瑕疵可指;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即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及交易方式之談話;其中與鄭森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十六分之通聯,發話人更係持用0000000000者,而非購毒者鄭森文,且基地台位址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七樓(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八頁),亦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更與通常由購毒者主動聯絡販賣者之交易習慣相異(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四至七行),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尚嫌速斷。(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是否為監聽譯文之對話者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上開涉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經監聽之對話,上訴人均否認係其本人,且其未曾持用過該二門號行動電話。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固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聲紋,以證明上開電話通聯之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分別與鄭森文、吳珮蓉之對話。刑事警察局雖覆函謂因錄音內容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其語音樣品之品質均不佳,無法供比對用,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175976號函、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1000140206號函、一○一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1000160389號函在卷可稽。然據證人即負責本件監聽譯文製作之警員 李星蓉 證稱:(你聽與上訴人有關的監聽時間約有多久?監聽長度如何?)⑴一個月。⑵一個光碟片差不多三天,一星期有三片光碟,我們要把這三片聽完之後再做譯文。一片的長度多長,要看監聽的通話量,如果通話較頻繁的話,一片也有五、六百通的,也有一片光碟二、三百通的,所以要看通話量有無頻繁。⑶一個月聽下來約有十二張光碟片,這段期間我每天都在聽上訴人通話之監聽光碟,所以對他的聲音非常熟悉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九至一六行)。果爾,則以監聽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累計有十二片光碟,而每片光碟之通話量又動輒幾百通,原審未再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即以李星蓉證稱:我做了很多的監聽譯文之後熟悉上訴人的聲音,另在向上訴人做偵訊時,聽他的聲音與通訊監察時的聲音非常的像,相似度約有百分之九十,而且當時在通訊監聽時也有聽到對方稱「 盛仔 」,所以可以確認這兩支行動電話確實是上訴人所使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末起第二行至一九頁第三行),而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遽以該二通監聽電話譯文為論罪基礎,亦有可議。(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森文、販賣海洛因予吳珮蓉各一次。本件雖經警持續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卷宗影本計十一宗),並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開始偵辦,派員對上訴人執行跟監埋伏,但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事證,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 偵辯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二○○○號他字卷第三至四頁)。亦即本件既未扣得任何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是究有何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予鄭森文、吳珮蓉之物品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除引用證人鄭森文、吳珮蓉之供述外,並未明確說明所憑之依據,即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理由仍嫌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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