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
李緯亭吳月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郁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緯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月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於同日14時40分許,吳月珠向李緯亭示意要洗分,李緯亭於確認該機臺當時顯示之分數後,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吳月珠。」、第19行末至第20行「嗣於100年10月5日14時許」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曾郁翔經營「輕鬆釣蝦池附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僱用被告李緯亭為員工在上開遊戲場工作,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開分及兌換賭資現金,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由賭客依開分或投入代幣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曾郁翔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寄分卡,並持之兌現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曾郁翔、李緯亭、吳月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曾郁翔、李緯亭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郁翔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綜觀其提供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僱用被告李緯亭為店員等情觀之,被告曾郁翔對於本件犯罪亦具有支配之地位,而為本件賭博罪之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郁翔、李緯亭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其等本身並未自賭客處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僅係遊戲場負責人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規定有間(詳後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準此,被告曾郁翔、李緯亭分別自其等經營或參與該遊戲場營業之時間起,至100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或參與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郁翔居於負責人之主導地位,經營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擺設機臺之數量非少,牟得不法利益,被告李緯亭則係受僱人地位,渠等共同合意以此迂迴之方式,逃避查緝,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吳月珠以電子遊戲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均非可取,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其等之身分、職業、資力等節,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39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曾郁翔、李緯亭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4,000元,係被告李緯亭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曾郁翔交予被告李緯亭供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郁翔、李緯亭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之帳冊為被告曾郁翔所有,經被告李緯亭於警詢中供承為記錄遊戲場收支情形所用,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曾郁翔、李緯亭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00元於查獲時,已由被告吳月珠自遊戲場交付而收受,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為被告吳月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員工排班表1本、電腦主機2臺、錄影機1臺、機臺掃描機1臺、簽到簿1本、機臺條碼1本、員工工作袋1袋、電腦硬碟1顆等物,係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郁翔與李緯亭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查,被告曾郁翔、李緯亭利用附表編號1至11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被告既未抽佣,且亦無證據證明賭客間有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郁翔、李緯亭有何共同抽頭營利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曾郁翔、李緯亭2人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賭博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5臺││││(各含IC板1片)│├──┼─────────────┼────────┤│2│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3臺││││(各含IC板1片)│├──┼─────────────┼────────┤│3│電子遊戲機「幸運接龍」│2臺││││(各含IC板1片)│├──┼─────────────┼────────┤│4│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臺││││(含IC板1片)│├──┼─────────────┼────────┤│5│電子遊戲機「黃金夜總會」│3臺││││(各含IC板1片)│├──┼─────────────┼────────┤│6│電子遊戲機「超悟空」│5臺││││(各含IC板1片)│├──┼─────────────┼────────┤│7│電子遊戲機「星鑽97」│12臺││││(各含IC板1片)│├──┼─────────────┼────────┤│8│電子遊戲機「星鑽迷」│5臺││││(各含IC板1片)│├──┼─────────────┼────────┤│9│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1臺││││(含IC板1片)│├──┼─────────────┼────────┤│10│電子遊戲機「LUCKYDOGS」│1臺││││(含IC板1片)│├──┼─────────────┼────────┤│11│電子遊戲機「BINGOSTAR」│1臺││││(含IC板1片)│├──┼─────────────┼────────┤│12│賭資│新臺幣4,000元│││││├──┼─────────────┼────────┤│13│帳冊│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