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英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英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鳳英明知 吳智強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 屏檢榮 執字第63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為逃亡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將其向不知情之 曾蘭香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129之1號3樓之房屋,提供予吳智強委身藏匿;王鳳英又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供吳智強持用;其復於10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及同年10月10日17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分別撥打吳智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吳智強有關警察埋伏查緝之行蹤,致使吳智強得以順利逃匿,而以此等方式使吳智強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鳳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吳智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王鳳英與曾蘭香所簽訂之租套房契約書1份、蒐證照片2張、吳智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吳智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0004532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吳智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吳智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吳智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吳智強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屏檢 榮執強 緝字第634號634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72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0、31頁、本院卷第19至56頁)。綜上,足認被告王鳳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鳳英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
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另「使之隱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又「隱匿」或隱蔽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犯人之搜索權,故而雖同一行為人先予以隱匿,繼而使之隱避者,或先使之隱避,繼而將之藏匿,亦祇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或同法第50條之適用,當此場合祇須論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之罪名為足,非可予以併舉齊列。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均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從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為狀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7年度上易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鳳英自10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即證人吳智強遭緝獲止,除提供其所承租上開房屋供犯人即證人吳智強居住,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證人吳智強持用,復以電話告知證人吳智強有關警察埋伏查緝之行蹤,致使證人吳智強得以順利逃匿,而以此等方式使證人吳智強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業據被告王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王鳳英所為,顯係先行「隱匿」犯人即證人吳智強,再提供行動電話予犯人即證人吳智強持用及告知犯人即證人吳智強有關警方埋伏查緝之行蹤,以此等方式使犯人即證人吳智強得以隱匿逃避警方之追緝,惟被告王鳳英上開所為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認被告王鳳英所為,應僅論以藏匿犯人罪。故核被告王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又被告王鳳英於前述期間,除提供其所承租上開房屋供犯人即證人吳智強居住,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犯人即證人吳智強持用,復以電話告知犯人即證人吳智強有關警察埋伏查緝之行蹤,致使犯人即證人吳智強得以順利逃匿,而以此等方式使犯人即證人吳智強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前已述及,核被告王鳳英所為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藏匿犯人之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藏匿犯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王鳳英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王鳳英所為藏匿犯人之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認係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王鳳英明知證人吳智強應已遭通緝,為逃亡中之
犯人,猶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供證人吳智強藏匿,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犯人即證人吳智強持用,復以電話告知犯人即證人吳智強有關警察埋伏查緝之行蹤,徒增檢警機關進行執行犯罪追緝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鳳英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前並未有犯罪紀錄,有被告王鳳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藏匿犯人對司法機關之偵查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王鳳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王鳳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就被告王鳳英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王鳳英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罹於刑章,影響社會秩序,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王鳳英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王鳳英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鳳英於緩刑期間,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鳳英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㈠查被告王鳳英提供證人吳智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為被告王鳳英所申辦,雖該行動電話已經被告王鳳英向證人吳智強索回,並交由被告王鳳英之舅舅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鳳英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是以,該等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惟現既由被告王鳳英交予其舅舅使用,堪認該等行動電話應仍存在,又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王鳳英為本件藏匿犯人犯罪所用之工具,復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㈡另被告王鳳英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撥打予證人吳智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告知證人吳智強有關警員埋伏查緝之行蹤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徵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王鳳英為本件使證人吳智強隱避逃匿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係為被告王鳳英所有,且現係供被告王鳳英聯絡所使用等情,已據被告王鳳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2072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正面),基此,足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應仍存在,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 徐晉旺 涉犯藏匿犯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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