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賢扶助律師林輝豪律師被告傅世國扶助律師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5、516
6、6643、66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傅世國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 伍小包 (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柒柒公克、零點柒玖公克、零點柒 陸公 克、零點柒柒公克,經抽驗其中壹包鑑驗,淨重為零點壹捌貳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動電話拾參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傅世國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旁、其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燒烤吸食器內之 甲基安非他 命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曾銘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傅世國、 何依紋 施用而牟利。
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時
許,在傅世國位於新竹市○○路與 林森 路口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傅世國施用(傅世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另案10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效力所及,何依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傅世國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後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2級毒品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或販賣,因無正當工作,且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需款支應購毒開銷及生活支出,乃意圖營利而為下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㈠傅世國先向上游賣家,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以其所自備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分裝袋,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不等重量,每包以成本加上不等利潤作為售價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蔡 明哲 (綽號「 烏龍 」)、曾銘賢、何依紋、 陳天祥 等人施用,共計15次;嗣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銘賢聯絡後,意圖營利而接續向曾銘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分裝袋,將接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分裝成5小包,欲加價販賣牟利。
㈡傅世國另基於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各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明哲 、 李貴龍 、 高大 勇、曾銘賢等人施用(蔡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李貴龍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傅世國、曾銘賢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傅世國、曾銘賢前揭犯罪事證後,於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拘獲傅世國,經傅世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6樓之6居所處,扣得傅世國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向曾銘賢購入後再另行分裝之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公克、0.77公克、0.79公克、0.76公克、0.77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淨重為0.1824公克,驗餘淨重為0.1812公克),及傅世國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轉讓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4支、分裝袋7包、行動電話13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帳冊2本;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處所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拘提曾銘賢,並對其採尿送驗,始分別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被告曾銘賢原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何依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此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又檢察官就本案有關傅世國部分之起訴事實,除如起訴書附
表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於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三、第五行以下明確記載:「當場扣得傅世國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5時地向曾銘賢購買供販賣之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公克、0.77公克、0.79公克、0.76公克、0.77公克,淨重為
0.1824公克)」之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在起訴書第5頁之3、證據方法及第6頁第10行以下之罪名、罪數論述部分均有詳述,顯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傅世國起訴書附表二、三各次犯行外,有關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告傅世國意圖營利供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犯行,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就該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
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況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物,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等函釋可憑。而被告曾銘賢(尿液編號B-185)、傅世國(尿液編號B-172)二人有均施用毒品習慣,渠等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雖均驗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為憑(見100年偵字第6643號卷第60、62、74、86頁),惟若僅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又扣得被告傅世國所有之毒品5小包(含袋重分別為
0.35公克、0.77公克、0.79公克、0.76公克、0.77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淨重為0.1824公克,驗餘淨重為0.181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1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402頁),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更正起訴書所提及「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本案起訴書、被告、證人何依紋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311頁至第325頁),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本院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對被告傅世國租屋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小包所為之鑑定書(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402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概括指定而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機關所為之毒品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曾銘賢部分:被告曾銘賢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5166號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8頁、第267至第271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95至97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曾銘賢於100年5月28日為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B—185),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見100年偵字第6643號卷第62頁、第86頁),故被告曾銘賢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世國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傅世國施用部分,有證人即買受人、受讓人傅世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133頁、第146至147頁、第200至201頁、第278至281頁、第309至310頁、第328至331頁、第337頁,原審卷第128至148頁),並有證人傅世國之帳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0.1824公克,驗餘淨重0.1812公克)等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4、36頁,帳冊內頁影本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163至174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174號鑑定書(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402頁)、被告曾銘賢與傅世國間通話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偵字第6643號卷第467頁)等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依紋部分,有證人即買
受人何依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214至216頁、第232頁至235頁,原審卷第150至165頁),以及被告曾銘賢與何依紋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詳備註欄所示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218至219頁)。
被告曾銘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此次販賣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其僅獲利500元走路工云云,惟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銘賢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此次犯行係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何依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被告購毒之成本為何?利益多寡?就其意圖營利係以「走路工」或其他何名目為之,均非所問,並無解被告曾銘賢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仍應為3500元。
二、被告傅世國部分:被告傅世國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130至148頁、第200至201頁、第278至308頁、第309至310頁、第328至336頁、第390至396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74至77頁、第127至166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哲、附表三
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哲等部分,有證人即買受人、受讓人蔡明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影卷第70至71頁、第131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192頁、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390至396頁),並有被告傅世國與證人蔡明哲間通話之監聽譯文(相關卷頁詳各備註欄所示)等在卷為憑。
㈡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賢、附表三
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賢等部分,有證人即買受人、受讓人曾銘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6號卷第122至126頁、第99頁、第237頁、第242至248頁、第253至254頁、第267至269頁),並有被告傅世國與證人曾銘賢間通話之監聽譯文(相關卷頁詳各備註欄所示)等足資佐證。
㈢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依紋部分,
有證人即買受人何依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214至216頁、第232至235頁,原審卷第150至165頁),並有被告傅世國與證人何依紋間通話之監聽譯文(相關卷頁詳各備註欄所示)等可資佐證。
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祥部分,有證
人即買受人陳天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251至254頁、第258至259頁),以及被告傅世國與陳天祥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相關卷頁詳備註欄所示)。
㈤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意圖營利供販賣而向曾銘賢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予以分裝待售而遭查獲之部分,業據被告傅世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頁),核與共同被告曾 明賢 所述相符,復有帳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等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4、36頁,帳冊內頁影本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163至174頁)。另扣案之5小包毒品(含袋重分別為0.35公克、0.77公克、0.79公克、0.76公克、
0.77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淨重為0.1824公克,驗餘淨重為0.181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1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402頁)。足認被告傅世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貴龍部分,有證人即
受讓人李貴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237至240頁、第246至248頁),並有被告傅世國與證人李貴龍間通話之監聽譯文(相關卷頁詳各備註欄所示)等均可資佐證。
㈦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大勇 部分,有證
人高大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202-1至203頁、第210至212頁),並有被告傅世國與證人高大勇間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備註欄所示)。
㈧此外,復有被告傅世國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4支、分裝袋7包、行動電話13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帳冊2本扣案可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偵字第5165號卷第150至15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均足為認定被告傅世國犯罪證據。
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曾銘賢、傅世國均坦承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對價之事實,被告二人就所為係無償轉讓或圖利販賣,其陳述有別,並與各該受讓人、買受人所證情節相符,其等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復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二人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被告曾銘賢、傅世國二人間及與何依紋、蔡明哲、陳天祥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曾銘賢、傅世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世國、何依紋、曾銘賢、蔡明哲、陳天祥,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傅世國、曾銘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如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傅世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15日、5月21日向 曾明賢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各2公克後,將之予以混合後再分裝為5小包欲供販賣之用,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及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銘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
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逕予論罪科刑。
㈣故核被告曾銘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傅世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銘賢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及被告傅世國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銘賢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被告傅世國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犯罪時間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次轉讓、販賣行為,均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銘賢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傅世國就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另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此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件被告曾銘賢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及被告傅世國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傅世國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傅世國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遞減輕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傅世國已遭監聽一段時間,其交易毒品之來源曾銘賢早已在檢警掌控之中,並非被告傅世國供出毒品來源,故無該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銘賢如附表一、被告傅世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於理由欄記載其認定被告二人有營利犯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販賣罪刑,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原審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告傅世國就附表二編號5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時業已補充理由表示應構成數罪(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為二訴訟客體,則若認此二部犯行應僅成立一罪,則就另一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逕不另為被告傅世國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㈣原判決理由欄四、㈤漏未論述被告曾銘賢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罪,亦有未合。㈤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4支、分裝袋7包、行動電話13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帳冊2本等物,被告傅世國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逕認為上開之物係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於被告傅世國轉讓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容有未當。㈥再被告曾銘賢施用、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1次及6次;被告傅世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6次、5次、3次,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就被告曾銘賢、傅世國二人各罪所定之宣告刑合計分別為21年1月、59年11月,然就被告曾銘賢、傅世國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分別為4年6月、7年6月,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惟顯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人民之法律情感,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二人定刑顯屬過輕等情,尚非全無理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或為本院依職權得予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銘賢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經觀察勒戒、戒治均未戒絕毒癮,可見其意志不堅;另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曾銘賢所為販毒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傅世國所為販毒次數為16次,販賣對象為4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為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次數為3次,本均不宜寬恕,然觀 諸渠 等每次販賣之數量、價格非鉅,可見均非毒品上游大盤賣家,參以被告二人本身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應係施毒者兼而販賣、轉讓毒品予同為毒品施用人口之友人,與大盤毒梟相較,惡性稍輕;又被告等2人成年後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傅世國自陳自幼家庭破碎,由兄姐撫養長大,甚早出社會自立謀生,被告曾銘賢於97年間因情傷,精神受創,有焦慮、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見原審卷第98頁之診斷證明書),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撫育,其二人容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致犯本案,念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茲自新。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看)。查被告2人係由毒品施用者進而淪為販毒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於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數量非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個人成長過程及家庭因素,本院均已作為上開從輕量刑之事由,經再三斟酌後仍認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其情可憫之情,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等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二人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礙難准許。
七、沒收: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公克、0.77公克、0.79公克、0.76公克、0.77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淨重為0.1824公克,驗餘淨重為0.1812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傅世國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兼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之用,依上開說明,僅於被告傅世國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6)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4支、分裝袋7包、行動電話13
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帳冊2本,均為被告傅世國所有,且為被告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與買受人聯絡、分裝毒品及記帳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其他門號暨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得(共計新臺幣38500元),自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曾銘賢財產抵償之;被告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次所得(共計新臺幣43500元),自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傅世國財產抵償之。
八、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傅世國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99年12月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哲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於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哲之犯行認為係分別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論以數罪。雖此二部分犯行,實屬同一行為,本院認為被告傅世國之行為應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係成立二罪,為二訴訟客體,爰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被告傅世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一:(曾銘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備註││││││數量、價格│││││││(新臺幣)││├──┼───────────┼────────┼────┼─────┼──────┤│1│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4月中旬│傅世國(│甲基安非他│傅世國先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某日晚上8時許,│行動電話│命1包,2公│5000元,其餘│││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在新竹市○○路「│門號:│克,7000元│2000元於編號│││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蘋果網咖」前│00000000││2時補足。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9)││傅世國帳冊記│││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5/│││││││13明賢拿2付5│││││││差2」│├──┼───────────┼────────┼────┼─────┼──────┤│2│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4月中旬│傅世國(│甲基安非他│傅世國此次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某日晚上8時許,│行動電話│命1包,2公│付9000元,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在新竹市○○路「│門號:│克,7000元│中2000元為支│││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燦坤3C大賣場」前│00000000││付編號1欠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9)││。│││以其財產抵償之。│││││├──┼───────────┼────────┼────┼─────┼──────┤│3│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5月15日│傅世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晚上7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包,2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竹市○○路「蘋果│門號:│克,7000元││││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網咖」前│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9)│││││以其財產抵償之。│││││├──┼───────────┼────────┼────┼─────┼──────┤│4│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5月15日│傅世國(│甲基安非他│傅世國帳冊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晚上9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包,2公│載:「5/15│││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竹市○○路「 笑傲 │門號:│克,7000元│晚間後續與明│││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江湖KTV」旁「奕│00000000││賢處理2個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玲檳榔攤」附近│59)││金6000、明賢│││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給搭所以在│││││││加1000」。意│││││││指原欲13000│││││││元購買4公克│││││││,但因曾銘賢│││││││不同意,故加│││││││1000元以7000│││││││元購買2公克│││││││。│├──┼───────────┼────────┼────┼─────┼──────┤│5│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5月21日│傅世國(│甲基安非他│傅世國於5月│││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凌晨1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包,2公│20日晚上11時│││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竹市○○路天公壇│門號:│克,7000元│許,在前開「│││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前公園│00000000││ 奕玲 檳榔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9)││遇見曾銘賢,│││以其財產抵償之。││││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傅世國將編號│││││││5及編號4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嗣為警│││││││於100年5月25│││││││日查扣。即傅│││││││世國帳冊記載│││││││:「5/20還│││││││明賢1000、在│││││││補7000換物品│││││││」│├──┼───────────┼────────┼────┼─────┼──────┤│6│曾銘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1月28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某時許,在新竹市│行動電話│命1包,重│卷第218頁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民生路「 楓格 護膚│門號:│量不詳,│第219頁所示│││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坊」附近│00000000│3500元│編號94至97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2)││文即為買賣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編│││││││號100譯文則│││││││為嗣後何依紋│││││││向曾銘賢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過少(│││││││詳附件一)。│└──┴───────────┴────────┴────┴─────┴──────┘附表二:(傅世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備註││││││數量、價格│││││││(新臺幣)││├──┼───────────┼────────┼────┼─────┼──────┤│1│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19日│蔡明哲(│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晚上10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4公克,│卷第32、34、│││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6000元│35頁所示編號│││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 林森路 口租│00000000││80、81、84、│││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4)││85、87、91、│││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92等譯文即為│││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交易之相關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話(詳附件二│││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編號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20日│蔡明哲(│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晚上9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4公克,│卷第39、40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6000元│所示編號114│││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116、117等│││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4)││譯文即為交易│││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之相關通話(│││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詳附件二編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22日│蔡明哲(│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凌晨3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4公克,│卷第44至46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6000元│所示編號136│││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142至146│││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4)││等譯文即為交│││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易之相關通話│││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詳附件二編│││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3)。│││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22日│蔡明哲(│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晚上9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2公克,│卷第48頁所示│││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4000元│編號148、149│││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等譯文即為交│││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4)││易之相關通話│││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詳附件二編│││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號4)。│││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2月2日│蔡明哲(│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凌晨0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2公克,│卷第65頁所示│││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4000元(此│編號220、221│││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4000元因蔡│等譯文即為交│││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4)│明哲另外幫│易之相關通話│││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忙跑腿故尚│(詳附件二編│││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未收取)│號5)。傅世│││收。││││國帳冊裡面記│││││││載「烏龍4千│││││││」即為本次交│││││││易之紀錄。││││││││├──┼───────────┼────────┼────┼─────┼──────┤│6│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2月1日│曾銘賢(│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上午11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65頁所示│││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0.3公克,│編號217至219│││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1000元(此│等譯文即為交│││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0)│次交易之│易之相關通話│││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1000元尚未│(詳附件二編│││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取)│號5)。│││收。│││││├──┼───────────┼────────┼────┼─────┼──────┤│7│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2月5日│曾銘賢(│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中午12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67至68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0.3公克,│所示編號234│││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1000元│至236等譯文│││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0)││即為交易之相│││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關通話(詳附│││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件二編號6)│││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2月7日│曾銘賢(│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下午4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68至69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1公克,│所示編號242│││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3000元│至245等譯文│││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屋處│20)││即為交易之相│││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關通話(詳附│││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件二編號7)│││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3月7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晚上10時許,在何│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88至89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依紋位於新竹市自│門號:│0.6公克,│所示編號22至│││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由路租屋處│00000000│3000元│25等譯文即為│││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22)││交易之相關通│││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話(詳附件二│││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編號8)。│││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3月8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上午7時許,在何│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90至92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依紋位於新竹市自│門號:│0.3公克,│所示編號26至│││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由路租屋處│00000000│1500元│30等譯文即為│││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22)││交易之相關通│││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話(詳附件二│││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編號9)。│││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3月16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起訴書原載為18│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94至95頁│││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日,經更正為16日│門號:│0.6公克,│所示編號40至│││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詳原審卷第182│00000000│3000元│42等譯文即為│││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頁)某時許,在何│22)││交易之相關通│││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依紋位於新竹市自│││話(詳附件二│││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由路租屋處│││編號1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3月18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凌晨3時許,在何│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100頁所│││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依紋位於新竹市自│門號:│0.6公克,│示編號60至62│││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由路租屋處│00000000│3000元│等譯文即為交│││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22)││易之相關通話│││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詳附件二編│││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號11)。│││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3月20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凌晨3時許,在何│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104頁所│││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依紋位於新竹市自│門號:│1公克,│示編號83至85│││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由路租屋處│00000000│4000元│等譯文即為交│││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22)││易之相關通話│││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詳附件二編│││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號12)。│││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4月4日│何依紋(│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凌晨1時許,在何│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108頁所│││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依紋位於新竹市自│門號:│0.6公克,│示編號105、│││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由路租屋處│00000000│3000元│106等譯文即│││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22)││為交易之相關│││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通話(詳附件│││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二編號13)。│││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3月19日│陳天祥(│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下午2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包,約│卷第102頁所│││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竹市○○路監理站│門號:│0.2公克,│示編號72、73│││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旁│00000000│1000元(款│等譯文即為交│││動電話拾參支(含091621││15)│項尚未收取│易之相關通話│││935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詳附件二編│││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號14)。│││收。│││││├──┼───────────┼────────┼────┼─────┼──────┤│編號│主文及刑度│意圖販賣而購入之│自何人買│意圖販賣而│備註││││時間、地點│入│購入之毒品│││││││、數量││├──┼───────────┼────────┼────┼─────┼──────┤│16│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5月15日│曾銘賢(│甲基安非他│傅世國意圖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晚上9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包,2公│販賣而購入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竹市○○路「笑傲│門號:│克│列甲基安非他│││(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伍│江湖KTV」旁「奕│00000000││命後,再分裝│││公克、零點柒柒公克、零│玲檳榔攤」附近│20)││為5小包而為│││點柒玖公克、零點柒陸公├────────┼────┼─────┤警於100年5月│││克、零點柒柒公克,經抽│民國100年5月21日│曾銘賢(│甲基安非他│25日在其租屋│││驗其中壹包鑑驗,淨重為│凌晨1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1包,2公│處查扣。│││零點壹捌貳肆公克,驗餘│竹市○○路天公壇│門號:│克││││淨重為零點壹捌壹貳公克│前公園│00000000│││││)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20)│││││子磅秤壹個、分裝匙肆支│││││││、分裝袋柒包、行動電話│││││││拾參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附表三:(傅世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轉讓之時間、地點│轉對象│轉讓毒品、│備註││││││數量││├──┼───────────┼────────┼────┼─────┼──────┤│1│傅世國轉讓禁藥,處有期│民國99年11月21日│蔡明哲(│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徒刑陸月。│上午11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0.4公克│卷第42頁所示││││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編號126至128││││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等譯文即為相││││屋處│24)││關通話(詳附│││││││件三編號1)│││││││。│├──┼───────────┼────────┼────┼─────┼──────┤│2│傅世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8日│李貴龍(│海洛因0.1│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柒月。│下午5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公克│卷第16頁所示││││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編號1至3等譯││││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文即為相關通││││屋處│04)││話(詳附件三│││││││編號2)。││││││││├──┼───────────┼────────┼────┼─────┼──────┤│3│傅世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8日│李貴龍(│海洛因0.1│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公克│卷第16頁所示││││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編號4、5等譯││││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文即為相關通││││屋處│04)││話(詳附件三│││││││編號2)。││││││││├──┼───────────┼────────┼────┼─────┼──────┤│4│傅世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14日│李貴龍(│海洛因0.1│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柒月。│晚上8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公克│卷第26頁所示││││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編號42、43等││││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譯文即為相關││││屋處│04)││通話(詳附件│││││││三編號3)。││││││││├──┼───────────┼────────┼────┼─────┼──────┤│5│傅世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16日│李貴龍(│海洛因0.1│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公克│卷第28至29頁││││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所示編號54至││││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57等譯文即為││││屋處│04)││相關通話(詳│││││││附件三編號4│││││││)。│├──┼───────────┼────────┼────┼─────┼──────┤│6│傅世國轉讓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20日│李貴龍(│海洛因0.1│100偵5165原│││處有期徒刑柒月。│晚上8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公克│卷第39頁所示││││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編號113、115││││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等譯文即為相││││屋處│04)││關通話(詳附│││││││件三編號5)│││││││。│├──┼───────────┼────────┼────┼─────┼──────┤│7│傅世國轉讓禁藥,處有期│民國99年11月20日│高大勇(│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徒刑陸月。│凌晨0時許,在新│行動電話│命0.3公克│卷第36至37頁││││竹市○○路與林森│門號:││所示編號94、││││路「 老姜 牛肉麵」│00000000││96、98至100││││前│33)││等譯文即為相│││││││關通話(詳附│││││││件三編號6)│││││││。│├──┼───────────┼────────┼────┼─────┼──────┤│8│傅世國轉讓禁藥,處有期│民國99年11月25日│曾銘賢(│甲基安非他│100偵5165原│││徒刑陸月。│凌晨5時許,在傅│行動電話│命少許│卷第56頁所示││││世國位於新竹市西│門號:││編號179、180││││大路與林森路口租│00000000││等譯文即為相││││屋處│20)││關通話(詳附│││││││件三編號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