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則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判例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即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客觀主義,倘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所之設定,不受戶籍登記與否影響其住所設立之效力。則居所雖不須有長居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一定居住之事實始屬之,至於何謂一定之事實?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80)律字第07050號函明白揭示:「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臺南市議會召開聯合記者會乙節,核係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丙○○住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1段3-1號1105室」,經查上開地址為立法院委員研究大樓之所屬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被告丙○○自無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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