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9月15日確定,迨92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2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6日確定;嗣假釋經撤銷,於93年6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5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 王建華 所有車號為000-
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月28日在八德市○○街○○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㈡於95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
○弄○○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月12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建華之夫丙○○、 王順禮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鑰匙2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⒊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一併敘明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90
0號被告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並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行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鑰匙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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