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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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受僱於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53之1號8樓「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華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該豬隻,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山腳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段行駛時,欲超越前方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是否有來車交會,即貿然自該不詳車號大貨車左方超車,因而乙○○所駕駛上述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處,撞及對向行駛而來,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把手上左手掌處,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左腳韌帶斷裂及左腳前脛動脈斷裂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5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詳94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7、24頁、94年調偵字第14頁、本院95年8月4日筆錄)及本件承辦警員 廖璧璋 之訊問時結證(本院95年8月4日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照、肇事現場即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8、9、11、13、15-20頁)。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左腳韌帶斷裂及左腳前脛動脈斷裂等傷害,除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19041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詢指稱: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未開車頭大燈,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超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復觀之,被告於超車時,同向前方尚有1部車號不詳大貨車,其視線顯受阻擋甚明,則被告當時何能在瞬間確定告訴人未開機車車頭大燈,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尚難據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施行前之94年9月11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⑸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五、被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受僱於華同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人,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廖璧璋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廖璧璋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詳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