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未收受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無法於指定時間帶被告到案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經板橋地檢署以函件通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即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板檢 榮午 94執653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板橋地檢署執聲沒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卷),被告亦2次收受執行傳票,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附172號卷),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亦有拘票在卷可按(附172號卷)。嗣板橋地檢署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仍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附卷可稽(附172號卷)。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95年4月11日查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5萬元沒入之。抗告人指稱未收受任何通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