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之規定不同。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過失』犯傷害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不能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竟謂: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者不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駕車違規超越前行車輛,擦撞前方機車右手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結果,應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理由逕謂:「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所為新舊法比較有利與不利之論敘,殊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