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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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複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兼下二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庚○○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煌彬
甲○○被告丙○○兼上一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
寅○○癸○之承受子○○癸○之承受丑○○癸○之承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第770之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第77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7月26日桃地測字第0940006452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93年7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中方案2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茲因原告擬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經與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獲致一致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實測圖1紙、土地複丈成果圖6紙(均為影本)、現場照片7紙。
乙、被告丁○○○、乙○○、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2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3所示。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依共有物使用現狀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利益,避免分割後發生土地改良物使用收益之障礙。伊主張分割方法應如附圖2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3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影本13紙、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丁、被告丙○○、辛○○、壬○○、寅○○、子○○、丑○○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為利被告等維持原先分管方式取得各別使用及維持現用房屋分歸各共有人使用之原則,分割方法應如附圖3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1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分割方案圖1紙(均為影本)。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兩造所主張之方案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寅○○、子○○、丑○○3人則於92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是其等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獲致一致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丁○○○、乙○○、戊○○同意分割,並陳述略以:分割方法應如附圖2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3所示等語。
被告庚○○亦同意分割,並陳述略以:依共有物使用現狀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利益,故分割方法應如附圖2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3所示等語。
被告丙○○、辛○○、壬○○、寅○○、子○○、丑○○均同意分割,並陳述略以:為利被告等維持原先分管方式取得現用房屋之原則,分割方法應如附圖3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
1所示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未能協議方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尚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為土地之分割,自以儘量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有利於土地從來之使用狀況,且兩造亦均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如附圖1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2所示;被告丁○○○、乙○○、戊○○、庚○○則主張依附圖2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3所示;被告丙○○、辛○○、壬○○、寅○○、子○○、丑○○則均主張分割方法應如附圖3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1所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所提出之上開3個方案中,有無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得採用者?以下爰分項論述之:
(一)首須述明者,為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楓樹林地區,形狀為一不規則之狹長形土地,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延伸,其中東南方之形狀又類如鉤狀,有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同段第763地號土地)伸入系爭土地內,且東南方之土地部分較寬,漸次往西北方縮減成一尖銳角度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且整片土地均為山坡地,其中僅有1條寬約2至3米之小路通往外界,並無環繞系爭土地週圍之其餘道路,又只有臨小路之部分土地有一廣場及兩造各人之磚造瓦頂一層或加強磚造二層或鐵皮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在其上,此外即為山林,四週環境亦僅有他人零星之建物,附近並無商業活動,除住戶外,極少人、車往來之情狀,業經本院於93年7月5日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第308至311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測量圖可考。
(二)就如附圖1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案部分:此方案中將編號770–A0005分歸被告丁○○○、乙○○、丙○○維持分別共有;編號770–A0011則分歸被告乙○○、丙○○、丁○○○、戊○○分別共有,惟均未經此等維持共有之被告全體同意;編號770–A0014土地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亦未經全體同意。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方案中就前開仍維持共有之部分,即有未合而不得准許。況此方案中就有建物以外之土地部分,係以大約橫向之方式分割,就分得靠近出入小路之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東南方者,自屬大為有利;反之,分得西北方向部分之土地者,即非常不利,是其利益狀態難稱平均,故此方案尚不可採。
(三)就如附圖2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3所示之部分:此方案中編號770–A003之部分,係分歸除原告己○○、被告庚○○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目的雖係作為通行之道路之用,惟該部分之土地並非現況道路,且維持共有,仍須徵得該部分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編號770–A006之部分則分歸被告丁○○○、丙○○、乙○○分別共有;編號770–A011之部分又分歸被告丁○○○、乙○○、丙○○、戊○○分別共有;編號770–A016之部分另分歸除原告己○○、被告庚○○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均未得各該部分應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則依同上之說明,仍難准許;且上開將原告己○○、被告庚○○摒除於共有人外之維持共有部分而言,就各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而言亦難稱公平。又就被告庚○○之分得部分而言,此方案為保持其原有建物(如附圖2所示A、B、C、D、E之建物),導致其所分得之土地橫跨範圍最大,相較於分得較西北方向土地之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故本方案仍難採用。
(四)就如附圖3即複丈成果圖中方案1所示之部分:此方案中中編號770–A005、770–A008、770–A012、770–A015等部分之土地,均有前述未得維持共有者全體之同意之情,故仍難照准。且此方案將被告庚○○之主要分得土地一分為二,中間隔有其餘被告分得之5筆土地,對其自亦屬不公平,是此方案仍難遽採。
四、兩造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既均無足採,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特殊,其上又各有兩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多間建物(均如每一附圖所示建物部分),是單純依兩造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又求各人之建物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均得保持各人所有,且因各人謀求之利益歧異甚大,並無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將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可能,故實難取得一公平又符合全體利益之原物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屬山坡地,僅能作為植林所用,並不能任意興建建物或為其他破壞水土之使用(現行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形狀狹長,範圍甚大,除東南方之部分蓋有建物並有出入之通路外,其餘均為山林,故各部分價值差異非小,以此而言,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亦難得出一公平之結果;況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自以保持其整體之植披林相或進而另行造林為最佳之利用方法。再就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以觀,系爭土地率予分割成多筆,既不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又徒增不必要之紛爭,顯非適當。另參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第1210號及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基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為林地,建物部分則均已有時日,經濟價值並非極高,且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是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單獨所有權者較能為最有效之利用甚明,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而不以原物分割為較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為日後若有執行必要時之便利等情事,認兩造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裁判費,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部分┌──┬────┬─────────┬───────────────┐│編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1.│己○○│1/15││├──┼────┼─────────┼───────────────┤│2.│丁○○○│1/24││├──┼────┼─────────┼───────────────┤│3.│庚○○│52/120││├──┼────┼─────────┼───────────────┤│4.│乙○○│1/48││├──┼────┼─────────┼───────────────┤│5.│丙○○│1/48││├──┼────┼─────────┼───────────────┤│6.│戊○○│2/24││├──┼────┼─────────┼───────────────┤│7.│壬○○│1/8││├──┼────┼─────────┼───────────────┤│8.│辛○○│1/8││├──┼────┼─────────┼───────────────┤│9.│寅○○│公同共有1/12│繼承自訴外人癸○所有權應有部分│├──┼────┼─────────┼───────────────┤│10.│子○○│公同共有1/12│同上│├──┼────┼─────────┼───────────────┤│11.│丑○○│公同共有1/12│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