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戊○○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立嘉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前之民國99年2月1日變更為戊○○,有國防部99年1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1186號令可稽,茲據其於99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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