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之差旅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5,12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該裁定於99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預納前揭費用,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乙紙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支提解費用25,12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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