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97年6月3日填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55
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94年間因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影本之機會,而熟知乙○○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甲○○於97年6月3日23時55分許,騎乘其同居女友 洪秀英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景中街口,為警盤查攔檢時,冒用乙○○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乙○○本人,嗣經警發現有駕照逾期違規之情事,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旋即於警員在97年6月3日填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55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名義簽名1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乙○○」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乙○○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乙○○本人。嗣因乙○○本人於98年2月23日前往基隆市監理站審驗計程車職業執照時,發現有前揭遭冒名被舉發之事,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洪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朋友南糾定騎乘,南糾定是一名越南籍的外勞人士,伊當日確實無騎乘該機車外出,亦無冒用證人乙○○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確實並無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景中街口,為警盤查攔檢,且證人乙○○亦未曾於本次警員認有駕照逾期違規情事而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551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乙○○」署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87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洪秀英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55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同前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洪秀英於警詢中指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平日都是被告在使用。伊與被告於97年2月間開始與被告同居,直到97年8月間才分開,同居期間,該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同前偵查卷第31頁),足見證人洪秀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給被告後,於97年2月間起至97年
8月間止,此期間均是由被告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情甚明。㈢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借予朋友南糾定之人騎乘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南糾定之人,在97年11月間已經被中和分局警員抓走。
應該在收容中心,該人騎伊機車,被告監視器拍到車號,警員才循線找到伊,問伊有無騎機車搶奪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2頁),惟經檢察官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4月24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23826號函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有關南糾定之人之英文姓名,被告則答稱:不知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2頁),亦無從向外國人收容中心查詢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稱南糾定之人,顯然無從查證之。又本案係經警員於斯時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進行攔檢盤查、對談,而越南外勞人士之樣貌、身形、說話口音,與本國人顯然不同,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南糾定之人約30幾歲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亦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乙○○之年齡近50歲情形(同前偵查卷第15頁),2者差距甚大,則若本案是越南籍之南糾定人士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警員於與南糾定之人溝通期間,當無可能未發現騎乘機車之人,與前揭舉發單上記載之被舉發人明顯不符之理。再觀諸被告確實曾於94年間冒用證人乙○○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另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簽證人乙○○署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而此等與本案冒用證人乙○○名義而為犯罪行為之形情均相同,是本院認本案應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為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遭警攔檢盤查時,竟冒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名義供警員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證人乙○○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證人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所為實屬非是,佐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AEV655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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