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博謙
被 告 安安 婦嬰用品社
兼法定代理人 黃年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安婦嬰用品社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提出特
約商店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安安婦
嬰用品社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
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已依約將持卡人消費之款項撥付予安
安婦嬰用品社,但安安婦嬰用品社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
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原告扣除手續費後,已將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還各信用卡持卡人,淨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33,289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安安婦
嬰用品社應將上開簽帳款返還原告。又安安婦嬰用品社組織
種類為合夥,負責人為被告黃年岑,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
2項約定,安安婦嬰用品社因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對原
告所生之一切債務,黃年岑應與安安婦嬰用品社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上開
簽帳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年岑於107年9月28日變更為安安婦嬰用品社之
負責人,嗣後於108年4月30日卸任,而黃年岑之後的經營者
為訴外人 張曉嫚 。黃年岑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沒有經手向原告
申請辦理信用卡刷卡機,黃年岑接手時完全不知道安安婦嬰
用品社與原告有所往來,更不知道為何原告要退客戶錢。黃
年岑從未接觸過原告所提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暨特約商店資
料表、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等文件,裡面的大
小章、身分證亦非黃年岑所提供。一般契約均要經黃年岑看
過、簽名,才算是確認。況107年10月20至28日共9日期間,
黃年岑正在騎單車環島,同年月29日婆婆病危驟逝,黃年岑
在側服喪至107年11月8日出殯後,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接觸,
系爭約定書既非黃年岑本人所為,應認自始無效。又臺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6月1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722420號
函(下稱經發局函)所附安安婦嬰用品社之設立登記及負責
人變更商業登記申請資料上有關「黃年岑」之印文雖為真正
,但該印文於黃年岑擔任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期間,均不
在黃年岑持有中,黃年岑亦不知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從
何而來,故主張系爭印章係遭盜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安安婦嬰用品社於107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
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約定
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經發局函所附安安婦嬰用品社之設立登記
及負責人變更商業登記申請資料上有關「黃年岑」之印文
(本院卷第229-251頁)為真正(本院卷第285頁),而上
開負責人變更商業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經本院以電腦
比對套圖後,明顯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一致,且被告
抗辯系爭印章係遭盜刻,而非抗辯二者文書上之印文不一
致,是本件僅須審認系爭印章是否為盜刻,合先敘明。
⒉黃年岑於本院自承:我有同意 吳麗香 幫我處理,因為變更
登記需要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至於這顆印章是否為吳
麗香幫我刻的,我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接觸這顆印
章,這顆印章現在應該在我手上,因為後來我有去告張曉
嫚,我有要求張曉嫚把發票章、銀行存款章、公司章通通
還給我,張曉嫚都有拿出來,所以這顆印章現在我手上等
語(本院卷第286頁);證人吳麗香到庭證稱:伊受僱於
梁華娟會計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安安婦嬰用品
社及其他商號申報稅捐,主要幫忙報營業稅、營所稅,如
果有要辦理商業登記變更的話,也會幫忙辦理;伊曾以代
理人身分,先後於99、107年幫安安婦嬰用品社先後任負
責人 陳雅珍 及黃年岑辦理設定或變更登記,當時包含規費
,報酬一次收取5,000元;換負責人時,伊沒有跟黃年岑
接觸過,之前幫忙辦理晶安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時,有看
過黃年岑本人,也有與其本人講過話,但安安婦嬰用品社
換負責人時,不是黃年岑打給伊的,伊不清楚黃年岑有無
擔任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之真意或只是掛名,只是在辦
理過程中有因別的事情跟黃年岑本人通過電話;伊只知道
安安婦嬰用品社是黃年岑跟張曉嫚合夥,至於員工人數、
對內、對外的經營狀況並不清楚,伊只有負責報稅;而要
做商業登記用的印章,伊不會幫人家刻,本件辦理變更登
記的印章是(安安)他們提供的,但是誰提供的伊已忘記
,當時他們給伊店章、黃年岑、張曉嫚及陳雅珍的印章,
伊就拿這些印章去辨理變更登記,辦完後,再將這些印章
連同市政府公文一起拿去安安婦嬰用品社,請員工轉交給
老闆,伊係107年9月28日去市政府幫安安婦嬰用品社辦理
,大約需3、4天,所以應該是在107年10月初就把印章和
公文拿回去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35-337頁)。本院參
酌黃年岑上開陳述以及吳麗香之證述,黃年岑在辦理安安
婦嬰用品社負責人變更為黃年岑之商業登記申請時,既已
同意吳麗香使用系爭印章去辦理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變更,
即使系爭印章係張曉嫚或其他人代黃年岑所刻,因黃年岑
同意系爭印章做為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商業登記用之印
章,自應認黃年岑已經認可系爭印章為自己之印章,是被
告抗辯系爭印章係遭盜刻云云,要難採取。
⒊黃年岑另否認曾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並辯稱系爭約定
書既非其所為,應認自始無效云云;惟依證人 王辰光 到庭
證稱:107年11月間伊為原告的業務代表,工作內容是辦
理特約商店簽約、維護,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與安安婦嬰
用品社所簽之特約商店契約為伊所接洽,原本安安婦嬰用
品社就有與原告簽約,是伊在查詢資料時,發現安安婦嬰
用品社負責人有異動,由陳雅珍變更為黃年岑,所以需要
解約重簽,於是伊主動聯繫安安婦嬰用品社,就又發現連
營業地址及項目也有變更,107年9月伊與前手負責人陳雅
珍聯絡,當時因新的SPA館還在裝修,一直等到107年10月
底安安婦嬰用品社的人與伊聯絡,叫伊前往中華東路三段
46號婦兒安診所地下室辦理簽約,之後就根據簽約流程,
跟商店收取相關設立資料、大小章用印,當下還少存摺及
身分證,一位自稱為負責人的人在現場從皮包拿出身分證
交給他們的行政或會計人員去影印,並於影本上手寫「刷
卡機用」再交給伊,只是是否與坐在被告席之黃年岑為同
一人,並無法確定;又因安安婦嬰用品社是合夥組織,不
得使用負責人私人存摺或其他存摺,須開立公司戶,他們
就同意去辦理一個公司帳戶;張曉嫚在107年11月2日有用
LINE傳送安安婦嬰用品社設於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的存摺封
面給伊辦理簽約,要開立公司戶負責人本人到場才能開戶
,待收到存摺封面後,伊才幫安安婦嬰用品社送件;在婦
兒安診所地下室簽約時有幾個人在場已不復記憶,但本件
因當時沒有開空調,又在地下室,所以很悶熱,還有一開
始他們拿給伊的是負責人的私人存摺,所以伊印象相當深
刻,只能確定張曉嫚有在場,因資料表欄位上除負責人外
,還會另外建立業務聯絡人跟帳務聯絡人的資料,簽約時
,應該是張曉嫚表示業務聯絡人跟帳務聯絡人是她,伊才
會這樣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84-188頁)。經將證人王辰
光上開證言與元大銀行檢送之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資料相
核(本院卷第289-295頁),安安婦嬰用品社元大銀行存
摺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既係黃年岑、張曉嫚於107
年11月2日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辦理,有上開變更負責人登
記申請資料可稽,而黃年岑亦坦認其上之印章為真正(本
院卷第338頁),張曉嫚並於107年11月2日將變更登記後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王辰光,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215頁),而黃年岑至元大銀行辦理變更負責
人之時間與王辰光所述之時間相符,益徵王辰光證述之真
實性。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簽約有一定流程,須業務
人員親赴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取得設立資料、大小章、
存摺、負責人身分證,依社會一般常情,個人印章及身分
證除非有特殊事由,通常不會交由他人保管,縱交由他人
保管亦多交給信任之人,或有委託代辦事項之人,若被告
抗辯其大小章遭人盜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變態事實
,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
書為真正。因此,證人王辰光雖無法確定簽約當日黃年岑
本人是否在現場,惟即使黃年岑本人於簽約當日不在現場
,然簽約時持有黃年岑身分證、私人存摺以及安安婦嬰用
品社大小章之人,顯係經過黃年岑同意或授權辦理簽約之
人,且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既蓋有安安婦嬰用品社大
章及黃年岑擔任負責人之小章(本院卷第137-155頁),
自應認安安婦嬰用品社與黃年岑業已同意簽立系爭申請書
及系爭約定書,是黃年岑否認曾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
並辯稱系爭約定書非黃年岑所為,應認自始無效云云,顯
不足取。
⒋黃年岑復辯稱其107年10月20至28日在騎單車環島,同年
月29日至107年11月8日因婆婆驟逝在側服喪,不可能與原
告接觸去簽系爭約定書云云,固據提出環島證書、死亡證
明及訃聞為證(本院卷第265-271頁);惟查,黃年岑既
能於107年11月2日親赴元大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則
黃年岑是否確如其所述,不可能與原告接觸,即非無疑,
且王辰光乃證稱簽約係107年10月底,亦與黃年岑所提之
證據不相衝突,況縱認黃年岑非本人親自參與簽約,但其
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其效力亦應及於安安婦嬰用品
社與黃年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黃年岑此部分之
辯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陳稱:安安婦嬰用品社在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黃年岑後,使用刷卡機進行的交易,有爭執的部分,
原告已對被告提告,被告有跟其他客戶一一協調,也與原
告通過無數次電話,向原告說不要退費給客戶,會盡快把
課程做完等語(本院卷第461頁),依被告上開陳述,足
見被告並非不知道安安婦嬰用品社變更負責人為黃年岑後
,仍然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刷卡機交易,而客戶刷卡交易
之款項亦進入黃年岑擔任負責人之安安婦嬰用品社銀行帳
戶內,因此,黃年岑顯然知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存在,更享有刷卡交易款項進入銀行帳戶之利益,自應對
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負法律上之責任。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
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等語,堪以認定。
㈡再查,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安安婦嬰
用品社)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給付及瑕疵擔保
責任,如有未給付商品勞務,或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
發生爭議時,甲方(即本件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暫延支
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
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抵,於責任確定後,若
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第24條第1、2
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
,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
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
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主張黃年岑為安安
婦嬰用品社之負責人,安安婦嬰用品社於簽訂系爭約定書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安安婦嬰用品社無預警停業,
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原告已扣除手續費後
,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還各信用卡持卡人,淨
額合計233,289元等情,業據提出爭議帳款處理授權書、顧
客消費明細確認單、芳療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中國信
託持卡人聲明書、中心扣款查詢資料、理療紀錄、SPA套裝
課程-消費紀錄、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87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安安婦嬰用品社應將原告已
給付之簽帳款返還,而黃年岑係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故
安安婦嬰用品社因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所生之一
切債務,由安安婦嬰用品社與其負責人黃年岑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應連帶給付233,289元等語,經核與系爭約定書第
16、24條約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64號支付命令
係於109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該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6、2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33,289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
│編號│姓名│持有信用卡之│簽帳日期│簽帳金額│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殘值金額│扣除金額│請求金額│
│││發卡銀行││││││││
├──┼───┼──────┼───────┼─────┼────┼─────┼────┼──────────┼─────┤
│1│ 吳昌蓓 │永豐銀行│108年1月6日│50,000元│25堂│14堂│22,000元│手續費440元│21,560元│
│││││││││││
├──┼───┼──────┼───────┼─────┼────┼─────┼────┼──────────┼─────┤
│2│乃芃涓│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24日│60,000元│24堂│7堂│42,500元│手續費850元│41,650元│
├──┼───┼──────┼───────┼─────┼────┼─────┼────┼──────────┼─────┤
│3│ 黃羿 靜│台新銀行│107年12月4日│58,000元│48堂│6堂│50,750元│手續費1,015元│36,795元│
│││││││││風險暫收款3,000元││
│││││││││端末機保證金10,000元││
├──┼───┼──────┼───────┼─────┼────┼─────┼────┼──────────┼─────┤
│4│ 蕭惠茹 │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20日│46,000元│18堂│3.25堂│37,694元│手續費753元│36,941元│
├──┼───┼──────┼───────┼─────┼────┼─────┼────┼──────────┼─────┤
│5│ 包堇玉 │台新銀行│107年11月23日│51,000元│24堂│6堂│22,491元│手續費449元│22,042元│
│││││(整併舊合││││││
│││││約金額21,0││││││
│││││00元)││││││
├──┼───┼──────┼───────┼─────┼────┼─────┼────┼──────────┼─────┤
│6│ 林妤珊 │台新銀行│108年1月12日│33,700元│15堂│10堂│11,233元│手續費224元│11,009元│
├──┼───┼──────┼───────┼─────┼────┼─────┼────┼──────────┼─────┤
│7│ 陳美滿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28日│100,000元│96堂│34堂│64,583元│手續費1,291元│63,292元│
├──┼───┼──────┼───────┼─────┼────┼─────┼────┼──────────┼─────┤
││小計││││││││233,2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