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杉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豈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
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
證明書所示卡序AO鋼骨造面積六○○平方公尺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曉萱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家維,因兩造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本院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依職權裁定由許家
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豈億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藍昇機械有限公司
)於10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鋼骨結構房屋(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稅籍證明書所示卡序AO鋼骨造面積600平方公尺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98年12月9日借名登記於其子 林國華 名下
,但不動產使用收益,仍皆由原告管理,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惟被告至108年10
月份止已拖欠8個月租金共計41萬6,000元未給付,原告屢
經催索、協調,更以108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含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
,被告竟皆藉故推諉,至今仍拒不給付租金,亦拒不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因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且兩造間租賃
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積欠的租金數額沒有意見,其有繼續
承租的意願,租金再行慢慢清償。被告因為疫情關係,目前
沒工作可接,現在有兩件工程進行中,約3個月可以結束,
該工程完工後才有工程款收入,其目前資金不夠支付租金、
搬遷費用,被告約再3個月左右才以能清空交還系爭房屋,
無法立即清空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付收款明
細欄、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
(三)查被告截至108年10月止已遲付原告8個月之租金,復經
原告於108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
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
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是系爭租約業於108年8
月13日終止,堪予認定,則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
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萬2,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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