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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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正宗
吳羽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8所列本金,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吳羽筑所得領取之分配
款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其得增加
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