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被 告 張黃冠 (原名 張昭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被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公
司所簽署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第4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如附表所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如附表之
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
1,681元未清償,履經催索,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2月9日及107年1月8日將前揭對被
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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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電信費用│補償款│累積積欠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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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21,295元│43,517元│64,812元│
├──────┼─────┼─────┼──────┤
│0000000000│9,647元│16,370元│26,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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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5,080元│2,796元│7,876元│
├──────┼─────┼─────┼──────┤
│0000000000│2,049元│927元│2,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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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8,071元│63,610元│101,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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