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59年11月13日與被告結婚,初尚感情融洽,並育有二男二女,不料被告竟於81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至今仍係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5月12日以86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