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85號原告 劉昆義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漏水之情況,如被告不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5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9,9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