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進選任辯護人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於111年2月25日、同年4月25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述相迥,本案雖已就證人A女、B女、甲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C女及其外婆尚未經交互詰問,所涉待證事實尚待傳喚證人C女及其外婆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參酌證人C女及其外婆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被訴犯罪次數甚多,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