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表人 孫至鋆 被告 劉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訂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隨起訴狀一併提出之委任狀皆未有蓋用法定代理人、委任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相關印信、簽名或印章,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惟本件原告最初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蓋用機關首長職章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就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並非合法委任,且縱認係合法委任,起訴狀亦未有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起訴狀或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全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