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選任辯護人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法務部○○○○○○○○○○○,另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均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