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黎耀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之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297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黎耀欽(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1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 潘三和 發生糾紛,潘三和即先出手攻擊致雙方互毆,雙方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抗告人與第三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而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絕無互毆,對方於警察局懇求抗告人原諒,抗告人心地善良,未告對方以至於無理由被判,市場攤商都可以見證沒有互毆,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潘三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抗告人發生口角,伊受不了就先出手勾住抗告人的脖子,並徒手傷害抗告人,抗告人就開始徒手抓傷伊前臂以及左手拇指,伊也有還手,伊被抓傷,傷口很明顯也有流血,伊不認識抗告人,與抗告人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至18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抗告人確實有與潘三和扭打、互毆,並造成潘三和手部受傷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潘三和傷勢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觀諸上開證人指證情節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潘三和傷勢照片大致相符,則抗告人與潘三和間有互相鬥毆乙情,應堪認定。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潘三和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然潘三和於前開之證詞皆無避重就輕、袒護自己而欲使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之意,且潘三和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抗告人、彼此亦無宿怨,甚且俱未於警詢時對抗告人提出告訴等情,足徵抗告人確有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與潘三和互毆之情,其所辯應不足採。
㈢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則抗告人本案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此揭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與人相互鬥毆之情,援引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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