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昭雄(原名單大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昭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昭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單昭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編號3經宣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原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觀諸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3日下午2時前某時110年8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109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月13日,應予更正)109年11月13日21時34分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8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8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02、976號判決日期111/02/21111/02/21111/03/0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02、9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29111/03/29111/04/20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83號(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仟元)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