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闕金萬 特別代理人 闕金立 相對人 吳進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進芳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度司票字第100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做成,抗告人於20日內即110年12月9日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在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毋庸供擔保,然原裁定竟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恐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持110年11月25日作成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之110年12月9日即起訴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抗告人民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抗告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所載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969號、股別木股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理,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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