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原告 林靜瑜 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靜瑜係針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