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 施秀鳳 之同居人,平日即常毆打施秀鳳,詎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在其與施秀鳳臺東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施秀鳳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擊打並以腳踹之方式毆打施秀鳳頭、身體等部位,致施秀鳳腹部撞及桌腳,施秀鳳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空腸破裂併腹膜炎等傷害,嗣施秀鳳因前開傷害緣故,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感覺不適,遂由乙○○陪同至台東縣○○鄉○○○○路○○號大東診所就醫,翌(十九)日再由乙○○陪同前往台東縣太麻里仁和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後建議施秀鳳至 馬偕 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施秀鳳於同(十九)日在馬偕醫院住院後,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未好轉,施秀鳳之子丙○○再將施秀鳳轉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惟施秀鳳仍因前開被毆打之傷害,併合敗血症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施秀鳳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與被害人同居十餘年;當天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被害人說肚子痛,伊將之帶往大東診所就診,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去仁和醫院急救,仁和醫院不敢收,叫伊帶被害人去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等語,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伊與被告同居十餘年;案發當日被告因金錢問題與伊發生爭吵,並以手、腳朝伊頭部、身體毆打等語甚詳,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丁○○、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戊○○於本院陳明:被害人說被告常毆打她,案發當日被告以拳頭毆打並用腳踹,腳踹的力道特別大;被害人手、腳、身體常有傷痕、瘀青,腳也常被打的一跛一跛不大能走;被害人案發前未曾說過肚子痛;伊弟弟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被害人轉到慈濟醫院等語在卷,又丁○○於警詢中另陳:被告是被害人之同居人;被害人在醫院親口說是被告毆打才住院就醫的等語、戊○○於本院另稱:案發當日(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約七、八時許還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身上並無傷痕,亦未表示肚子痛;被害人被打都會告訴伊,且伊也會問被害人等語綦詳,再證人即被害人兒子丙○○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害人說被告帶她去大東診所,隔一或二天才再去仁和醫院,因仁和醫院無法診治,所以當天又到馬偕醫院;伊在被害人去大東診所前回家遇到被害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被害人說腹痛,伊當時還以為是普通的胃痛,所以只拿胃散給她吃後就離開了;伊每天早上都會回家,被害人身體不適也會告訴伊,被害人到大東診所前一天(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伊回去時被害人並無異樣也無不適;被告應該是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毆打被害人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管區員警 楊禮 逞於本院到庭證陳:被害人說當天被告推她去撞東西,至於撞什麼東西,已經忘記了;被害人描述案發當日情節很清楚;伊在查戶口時,有聽別人說被告會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等語屬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三○號卷宗,發現該卷所附之訪視會談記錄記載:「二○○一/十/十七晚間十二時,加害人(指被告)與案主(指被害人)商討向銀行貸款乙事,案主當時表示借貸金額過高,恐將危及家中生計;加害人於雙方妥協不成之際,憤而伸腳向案主背部踢去,造成案主腹部撞擊到桌腳,在案主疼痛不已之際,加害人又對案主多踹幾腳;經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醫師診斷後,向案主子女表示案主病情絕非個人疏失所致,案主腹部鈍傷、空腸破裂併腹膜炎係受到嚴重之撞擊,案主屆時始道出加害人之惡行。」明確,經傳訊證人即訪視被害人之台東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師 劉軒志 確認:伊到馬偕醫院訪視時,被害人說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二許,因金錢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毆打;訪視報告記載關於被害人之陳述,係伊在馬偕醫院訪視時,被害人親口告訴伊,而伊當場記下的;伊訪視被害人後,有向其住處鄰居 顏省妹 求證,顏省妹證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確曾被被害人家中的爭吵聲吵醒;被害人說被告長期對她施暴等語無訛,此外,復有前開民事保護令裁定、訪視會談記錄、大東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於仁和 醫院之病歷表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併空腸破裂併腹膜炎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在前開醫院與慈濟醫院所攝之X光片共十二件、病歷表等在卷可憑。再被害人因前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除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覆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三十八幀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併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確為前開傷害之延續,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發生腹膜炎及其後遺併發發敗血症死亡,毆打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法理醫字第○九一○○○○七四○號函件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以未毆打被害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云云為辯,然其於警詢中自陳: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打被害人二個耳光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審理時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只打被害人一個耳光云云,閃爍不一,均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前開訪視報告雖載被害人係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仁和醫院就醫,然經本院向仁和醫院查詢,被害人之就診日期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此有卷附之前開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表可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