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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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46之1號、居新竹市○○區○○路2段8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及證據欄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㈡第六行及證據欄㈠第一行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犯罪行為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訊問,該犯罪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稱為「甲○○」,且在警詢筆錄、「甲○○」之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等相關文件上分別簽署「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自稱為「甲○○」之人在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於97年10月8日以被告為「甲○○」之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該案後,於97年10月31日亦以被告為「甲○○」之名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7年10月1日偵訊筆錄、97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犯罪行為人於警詢時按捺留存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後,查知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檔存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77731號鑑驗書乙紙附卷為憑,是以,本案於9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解送新竹地檢署之人,應係乙○○無訛,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逮捕、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乙○○,僅因乙○○冒用甲○○之名,致使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甲○○」,徵諸首揭規定、說明,此為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到場應訊之乙○○,並非未到場之甲○○,亦即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乙○○;又乙○○並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據此,本件原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
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之記載、主文欄之記載、犯罪事實欄㈠及證據欄㈧關於累犯之記載、犯罪事實欄㈡第六行及證據欄㈠第一行關於甲○○之記載、據上論斷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分別更正、刪除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