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王旺門營造公司旁之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翻越工地大門之方式進入上址,並以徒手竊取王旺門營造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工地之白鐵變電箱殼、鐵製變電箱殼各1個及螺紋鐵條28支,得手後欲逃逸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工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與綽號「 小財 」之友人於遊樂場遇到,小財騎乘機車,伊騎乘腳踏車一起前往工地,於工地時「小財」將該批失竊物品交予伊,委託伊代售該批物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王旺門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乙○○指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領具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然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得見:①於警詢中之任意性供述:97年3月30日約3時20分許,前往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只有我一個人所為,沒有受到他人所指使,我要拿去變賣,換取現金供自己使用,我騎乘自行車前往,由工地大門攀爬進入行竊,因為我看到工地有發出亮光,所以臨時起意進入工地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②於偵訊中改供述:該等物品放在工地外面,我就拿走,我沒有進入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然經證人即王旺門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失竊的白鐵變電箱放在工地2、3樓,打氣筒放在4樓,螺紋鐵條放在頂樓
5樓,因為上開物品還在使用當中,故不可能放在工地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置放於工地外面之辯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上開辯詞遭證人乙○○於偵查中推翻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復改稱:該等物品是小財交給他,並非他竊得等語,然經進一步詢問「小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卻無法明確供述,是被告此一供述具有明顯瑕疵,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辯詞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攔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數量、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