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規定。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雖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只要債務人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債務人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上述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係以「無擔保債務」為範圍,故債務人縱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惟倘僅係與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而未與全部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即有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即與上開協商機制係以「無擔保債務」為協商範圍(即以「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對象之範圍)之要件不合,縱債務人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部分「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等成立協商,惟始終未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一併協商,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部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既非與「全部」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縱其所主張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屬實,亦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聲請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逕行聲請更生,其聲請即不備其他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