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2651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健康路口處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5月27日17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健康路口(西向東)時,遭員警攔停認定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開出一張紅單,本人有所不服,原因如下:⑴該路口綠燈號誌並非箭頭式的指向號誌。⑵本人行至該路口之前,一路上行經之十字路口,皆有明顯禁止左轉標誌,唯獨該路口沒有。⑶該路口唯一禁止左轉標誌,位置偏右,且明顯應屬於分隔開之機慢車道專用,本人行駛最內側車道不容易注意,理應不適用。綜合以上三點,本人判斷該路口並非禁止左轉,當場向員警反應未果,本人為保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並請求賠償處理及往返所耗費之金錢損失,實為感德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97年5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健康路口處,右前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其在該路口迴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臺北市○○○路○段、健康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顯而易見,且明確無不易辨識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6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589300號函
1份及該局97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319400號函附之現場圖、舉發地點周遭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
(三)而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均有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目的,道路使用人均應遵守之,本件南京東路4段、健康路口既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汽車駕駛人自應遵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後左右及路面狀況,豈能僅以不容易注意位置偏右之禁止左轉標誌為由,而任意違反。又異議人尚不得僅因其自己主觀上判斷錯誤(誤以為該禁止左轉標誌不適用),即得不遵守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而任意判斷後行駛至明。縱使異議人認該路口標誌設置不良,導致判斷錯誤等等,惟查,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
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號誌、標誌,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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