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即 涂瀧仁 於民國83年擔任越盛建設股份有限(下稱越盛公司)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兼財務經理,被告乙○○係代書為該公司服務,緣聲請人甲○○於83年6月間向越盛公司購買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77之1號6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惟該房屋及基地業於80年5月15日因融資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30年,自80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2日),詎被告等3人竟於83年6月30日偽造聲請人相關用印之寮登字第4392號文書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聲請人名下,致使聲請人向越盛公司購買之上揭房屋及基地均遭拍賣,並於96年6月29日拍定,使聲請人金錢血本無歸,因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原檢察官未察本件上開犯行之追訴期間應至110年5月22日止,而非自83年間即起算,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詳查被告等3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始末,殊有違誤,請予以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3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
9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照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