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0、489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因乙○○之聲請,已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子女 陳旻珍陳冠宇陳姿伶 及家庭成員 陳美蘭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騷擾,詎甲○○竟無視法院之禁止命令,於96年6月14日23時10分許飲酒後,因向乙○○索錢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其頭部受有挫傷、腦震盪,並大聲謾罵在場勸架之陳美蘭「不得好死」,而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陳美蘭於警詢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及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於酒後索討金錢未果,未能遵守本院裁定,毆打告訴人乙○○、對被害人陳美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殊值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被害人陳美蘭亦替被告求情,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嗣具狀撤回告訴(見第96竹東簡字第
138號卷第32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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