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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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45、163、16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11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其同意,以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共計
30.84平方公尺迄今,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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