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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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鍾騰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司全字第192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司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6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6年9月14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於101年7月間,持第三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 盧秉善 及異議人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款48萬等情云云,然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僅係存在與盧秉善之間,因盧秉善透過異議人尋找相對人為支票票貼,異議人並未於在系爭支票背書抑或從中獲取任何利潤,相對人僅因債權無法獲得實現,竟未經異議人之同意而擅自盜刻印章,進而持之盜用於系爭支票之上,職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再者相對人主張借款金額為48萬,而司法事務官卻裁定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裁定有違反當事人之主張而有擴張裁判之嫌,顯於法不合。末查,相對人於聲請狀內自認其借款金額為48萬,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面額為60萬,並言明借貸期限為1個月,準此應可認定相對人係趁人之危而貸與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涉有重利罪。綜上,本件有上開異議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於101年7月間,異議人持系爭支票為擔保
,向其借款48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然而相對人屆期提示兌換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幾經催促異議人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於106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異議人出面清償債務,仍不予理會,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且近聞得知異議人繼承其父之遺產,更與他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倘不即時就異議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則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其中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業經相對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開規定相符,其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借貸金額為48萬,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得
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違反當事人之主張有擴張裁判之餘,然假扣押執行本係為擔保相對人債權之全部實現,包括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在內,異議人前開所辯,核屬誤會。再者,系爭支票是否經異議人背書?相對人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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