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簽帳單上「乙○○」之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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