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並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刑期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內(嗣該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二日仍未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訴書誤為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三巷六十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某時起,在其上開住處持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等物。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玻璃吸管一支等物;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經警緝獲解送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時,自其身上扣得前揭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而予查獲;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檢驗通知書二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五三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又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載述明確,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送交觀察、勒戒,猶未能亟思戒除毒癮之道,反而再次耽溺毒害,顯乏堅強之戒毒意志,施用安非他命期間又已長達年餘,對於毒品之依賴甚深,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對其殷切期許,價值觀念亦待導正,非施予適度之監禁處遇難收教化端正之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無足取,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
一支係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