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權峰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數批,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係依雙方之約定,將砂石交由被告所僱請之司機運送至環球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每次運送完畢後,被告之司機即將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交予原告。詎前開砂石交付已歷數月,被告遲不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絕支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八七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應收對帳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數批,貨款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依雙方之約定,將砂石交由被告所僱請之司機運送至環球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每次運送完畢後,被告之司機即將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交予原告。詎前開砂石交付已歷數月,被告遲不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絕支付,計積欠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一八七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應收對帳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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