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分配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範圍內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之四百萬元,由原告及第三人按債權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鈞院均認定其等對全部之拍賣所得金額具有優先權。
(二)又查,本件被告係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即編號一)及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即編號二)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查系爭第二六二建號建物(即編號三)係一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上不可能有任何抵押權之登記,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被告甲○○之抵押權效力,應僅及於上開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而不及於系爭編號三之建物甚明。
(三)再查系爭之編號三建物係一獨立鋼骨造三層樓房雜物間、車棚、廠房及員工宿舍,並非輔助編號二建物而存在,況依鈞院核定之最低拍價格,系爭編號三建物亦具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並無因與編號二建物分離而致喪失他物之利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之情事,足證本件系爭編號三建物乃係一具有獨立之增建物,而非屬編號二建物之從物,從而依辦理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之抵押權就編號二建物無優先受償之權,至為明灼。
(四)然鈞院對此竟漏未詳查,而逕將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優先效力及於全部拍賣價金,顯於法不合,對此原告乃依法對是項分配表聲明異議,詎被告竟反對原告之異議,為此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年度台上字
七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如以面積計算剛好相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系爭第二六二號建物之二、三樓層無使用之獨立性,雜物間及車棚係為輔助主建物之用,應屬從物,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均對全部之拍賣所得金額具有優先權。惟查系爭之編號三建物係一獨立鋼骨造三層樓房雜物間、車棚、廠房及員工宿舍,並非輔助編號二建物而存在,況依鈞院核定之最低拍價格,系爭編號三建物亦具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並無因與編號二建物分離而致喪失他物之利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之情事,足證本件系爭編號三建物乃係一具有獨立之增建物,而非屬編號二建物之從物,是以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應僅及於上開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而不及於系爭編號三之建物甚明,然本院對此竟漏未詳查,而逕將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優先效力及於全部拍賣價金,顯於法不合,據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如以面積計算剛好相符,及系爭第二六二號建物之二、三樓層無使用之獨立性,雜物間與車棚係為輔助主建物之用,應屬從物,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
二、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例。又查,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能否與主建物併付拍賣,應視該增建部分有無獨之經濟價值為斷。若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主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尚不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主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而已,則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得併付拍賣,並許抵押債權人就分得價金優先受償,先予敘明。經查:(一)系爭建號第二六二號建物,含三部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二之六號建物(按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之二、三樓層增建部分、雜物間部分及車棚部分,有本院查封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建物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又系爭二、三樓層增建部分,為鋼骨造,且建於前揭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地面層建物之上,其出入均須經由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出入,並無其他樓梯出入口;又雜物間之前係供做放置封臘機之倉庫,現則堆放雜物,與前揭二、三樓層增建部分,為同時間以剩餘之同建材興建,另車棚則供工廠員工停放車輛之用,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之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按,復經證人 許文濱 到場證述屬實。是系爭二、三樓層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前揭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且雜物間亦係供做放置封臘機之倉庫,而車棚則供作工廠員工停車之用,均不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足認系爭第二六二號建物,其使用皆與前揭建號第一一一之七號建物密不可分,顯僅屬輔助並增加前揭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而已,其皆無獨立交易之財產上價值甚明,應認係附合於前揭第一一一之七建號號建物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則依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被告就前揭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行使權利,自係及於系爭第二六二建號建物,執行法院併將系爭建物拍賣,被告自得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分配表異議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第二六二建號建物並非前揭建號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