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拾伍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位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泰興宮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五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五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三公克)等物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甫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尚未執行),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足參,竟未能知所警惕,仍繼續沉迷毒害不止,且於本院審期間屢經傳拘未到,迨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品行欠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五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其發現查扣地點適為被告所站立之處,被告又自承確有施用前揭毒品犯行,自應認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且依上開查扣毒品之數量觀之,金錢價值當非微薄,自無可能係由他人任意棄置,顯為被告發現員警上前盤查時刻意丟棄於地,以求躲避追查。是以被告辯稱該扣案物品非其所有,與己無涉云云,自與事理相違,不足為採,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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