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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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連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關係,平日夫妻二人感情即已不睦。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中油加油站旁後方產業道路旁),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復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丙○○○載回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廿二之一號住處,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復持棉布塞入其口中使丙○○○無法呼救,私行將丙○○○載拘禁在二樓房間內長達十餘小時,嗣經丙○○○託甲○○之妹打電話予丙○○○姐夫乙○○,請其報警後始將丙○○○載救出。
二、案經被害人丙○○○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丙○○○自己跌倒,伊看到她受傷才帶她回家,因丙○○○回到家中用玻璃自我傷害,伊才用膠帶將她綁住,以免她自我傷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即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飾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訴追之意思,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以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兩下肢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二)同年十一月九日,在上址住處,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腫脹瘀傷、兩側前臂瘀傷、右腳踝外側瘀傷等傷害;(三)同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中油加油站旁後方產業道路旁),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喻知。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七十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福炸蚵店)前,強行帶其妻丙○○○回住處限制其自由,並強迫逼寫字據,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該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兩件時間間隔達三個月餘之久,且被告強行帶丙○○○回家之動機亦不相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甚明,本件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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