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含IC板)參台及「保齡球十三支」(含IC板)壹台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設置非屬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四月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及「保齡球十三支」一台,並自各機具內起出營業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經警當場扣得之各該機具及營利所得計一千零二十元可證,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照片三幀等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期其自勵自新,用觀後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台及現金計一千零二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核各該機具及現金顯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與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