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892號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債票還本卷IH002028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1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4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得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查詢單5紙在卷可按。次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256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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