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勝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濬埕 (原名 許義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 蔡政霖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濬埕(原名許義祥)、林義勝、蔡政霖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 林俊甫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奇宣藝品珠寶店」前,分別持西瓜刀、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揮砍,並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揮砍林俊甫之友人即告訴人 黃子 崧,致告訴人 黃子菘 受有左前臂、上臂撕裂傷、三頭肌部分斷裂、伸肌腱斷裂、橈神經完全斷裂、三頭肌運動神經斷裂術後等傷害。另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分別持球棒敲擊林俊甫之友人即告訴人 劉文聖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及保險桿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文聖。嗣告訴人黃子菘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於臨床上難以完全康復,造成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因此認為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告訴人劉文聖及黃子菘之指訴、證人林俊甫、 竇秉程劉煥宇楊政哲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小客車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日函、告訴人黃子菘受傷照片、扣案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義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
我前妻與林俊甫的女友發生糾紛,我請許濬埕幫我處理,沒想到許濬埕與林俊甫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才引發本案衝突;我有聽到許濬埕與林俊甫在電話中爭執的過程,但本案案發時,我並沒有到現場等語。
㈡被告許濬埕及蔡政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參與共同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否認致告訴人黃子菘於重傷。
四、經查:㈠被告許濬埕及蔡政霖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與數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奇宣藝品珠寶店」前,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揮砍林俊甫之友人即告訴人 黃子崧 ,致告訴人黃子菘受有左前臂、上臂撕裂傷、三頭肌部分斷裂、伸肌腱斷裂、橈神經完全斷裂、三頭肌運動神經斷裂術後等傷害。另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敲擊林俊甫之友人即告訴人劉文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及保險桿破裂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許濬埕及蔡政霖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劉文聖於警詢、黃子菘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5-137頁、第123-125頁、第269-270頁),並有證人林俊甫、劉煥宇、竇秉程及楊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9-133頁、第141-143頁、第147-149頁、第153-155頁、第295-296頁、第373-374頁),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黃子菘之傷勢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日函及告訴人劉文聖之車輛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5-184頁、第185-187頁、第519頁、第531頁)。扣案球棒上之血跡經鑑定後,與告訴人黃子菘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173頁)。應 認許濬埕 、蔡政霖及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黃子菘,並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劉文聖之小客車擋風玻璃。另被告林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叫許濬埕及蔡政霖幫我處理事情,就是要給對方一個教訓,就是砸車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即自承有參與本案犯罪。
㈡告訴人黃子菘之受傷程度: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對於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故應以「重大影響」及「不能或難以回復」為其要件。
⒉就告訴人黃子菘所受傷勢,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2日函覆表
示:黃子菘於107年10月20日就診時未申請開立診斷書,僅就其於同年11月6日回診評估復原情形說明;黃子菘經診斷為左前臂、上臂撕裂傷、三頭肌部分斷裂、伸肌腱裂、橈神經完全斷裂、三頭肌運動神經斷裂術後等傷勢;依當時追蹤情形評估,黃子菘左手肘、左手腕、手指仍無法伸展,依臨床經驗,該傷勢可經復健治療完全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率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且黃子菘已逾2年未回診評估病情,無從研判其最新復原情形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傷之標準等語(見偵卷第519頁)。雖依告訴人黃子菘於107年10月及11月間就診情形,研判其傷勢難以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惟就該傷勢對於肢體機能是否有重大影響、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則未有說明。
⒊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依病歷所載,
黃子菘因左側前臂伸肌腱、三頭肌斷裂及左側橈神經完全斷裂、左側三頭肌神經斷裂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勢,曾於107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赴院急診轉住院,出院後並持續回診,於108年6月24日最近一次回診。就臨床經驗研判,上開傷勢可藉由復健改善,但應難以達到與正常人相同之肌肉收縮功能,且左上肢伸展功能應永久無法恢復與正常人相同水準,左患肢肌肉力量亦將較正常人為弱;惟黃子菘已逾2年未回診追蹤,實難掌握其最新具體復原情形及其影響肢體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依此函覆內容,告訴人黃子菘之傷勢可透過復健改善,雖無法回復至正常水準,惟尚難以判斷是否因此達於左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⒋告訴人黃子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傷後,手指的靈活度與
以前不同,肩膀平舉再高一點會痛,是在特定的角度才會痛;能夠握住重物及抓緊東西,但有時手腕會沒力;能夠出力擰毛巾;左手復原的程度,目前沒有造成生活上的影響,還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事務;受傷後復健,我覺得有改善;我可以將左手舉高、手掌打開再握緊,也可以拿筆;用左手拿水杯,有一個角度會發生手腕往下的情形,但還是可以用左手舉杯喝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51頁),即證稱其左臂之傷勢經復健後已有改善,雖未完全回復,惟仍可提舉及抓握,對於日常生活未造成重大影響。再參告訴人黃子菘於本院作證時,可依指示轉動手肘、手腕及手指、左手臂垂直上舉及轉動(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1頁)。應認告訴人黃子菘之左肢機能雖受前開傷勢影響,且難以回復,惟尚難證明已達左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為已構成重傷。
㈢從而,被告3人前揭行為,應分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即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所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黃子菘及劉文聖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子菘及劉文聖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1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始及於全部,若起訴部分之事實經認定為無罪或諭知不受理,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就被告3人前揭行為,同時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之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就起訴之傷害及毀損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依前開說明,妨害秩序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及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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