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華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宏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廖士毅 律師
被   告  洪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陸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參加原告私
辦理之新進教師甄試,同月28日公告錄取;同年6月2日兩
造簽訂聘僱契約,被告並當場收受教師聘書,同意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至被告學校任教。詎料,被告竟
無端缺席99年7月5日原告為被告等新進教師舉辦之「99學
年度新進教師職前教育座談會」,更於同日發函表示拒絕到
職,嗣後亦未依約於99年8月1日到校述職。被告未至原告
學校任教,顯然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既於99年6月
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僅收受聘書表示應聘,同時更簽立
切結書,表示於締約前已詳閱並瞭解契約之內容;原告復已
給予所有應聘教師5日之猶豫期間,倘教師於應聘後5日內
又改變心意,仍得退還聘約,撤銷應聘之意思表示。惟查,
被告並未於兩造締約後5日(即99年6月7日前)內將聘書
退回,是自99年6月7日起,系爭契約已確定成立生效,被
告有履行前往原告學校述職任教之義務。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竟於99年7月5日片面發函表示拒絕到任,嗣後更拒不
到校任教,顯違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故原告本於契約第
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原告已於99年8月26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賠償違約金,
惟仍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甄選簡章中並未明定此次聘僱僅係代理教師甄選,經
錄取後,聘書卻載明為「專任代理教師」,而原告學校人事
承辦人 楊雅琳 則表示代理教師頭銜僅是第一年,享有的權利
和正式教師相同,故系爭契約與簡章顯有不同,實違反誠信
原則。
㈡簽約時,楊雅琳要求到場應聘四人在「應聘日期」處填寫當
天日期(即99年6月2日),填寫錯誤者應即更正,並表示
該日期不重要等語,並要求簽下放棄5日審閱期間的切結書
,未給予實質充分閱覽契約條款思考時間。
㈢系爭契約聘僱日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原告聘約第3條明定教師聘任之起聘日為每年8月1日,給
付義務期間理當於00年0月0日生效,契約既尚未生效,亦
無應聘事實及原告負擔任何培訓費用,即要求被告負擔高額
賠償,顯不公平。
㈣被告不但未完成報到手續,並於99年6月30日即先行致電楊
雅琳表明不到職之意思,又於99年7月5日新進教師職前教
育座談會當場向原告學校人員說明,且當天亦有備取人員報
到,不僅未造成原告任何負擔及損失,何來要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為具經濟優勢地位之原告所訂定,單
方面有利原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效力,因此原告依據契約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應聘其學校教師後,拒絕到職任教,已違反兩
造間聘僱契約,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
247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
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首先抗辯原告於簡章中並未明示此聘約
僅係代理教師甄選,待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時,始於聘書上載
明為「專任代課教師」與簡章記載不同,違反誠信原則,契
約無效云云。唯原告99學年度教師甄選公告雖記載增聘「級
任導師數名」,未特別註明是「代理教師」或「專任教師」
,但原告學校承辦人楊雅琳於99年6月2日簽約前之同年5
月30日先以電話提出說明,告知被告:原告學校聘僱的教師
,「在第1年都是聘任為專任代理教師(按即專任代課教師
),我們在學期末會有一個學校的考核,經評比後若符合學
校需求,就會在隔年聘為級任導師,但若不符合,仍是以專
任代理教師續聘,不須再經過考試」(見99年12月10日調解
程序筆錄),並說明「是第1年的頭銜,其餘的權利與福利
與正式教師相同」(見99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情在
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至少
須經過一年的考核,才有機會被聘為級任導師,而仍願意與
原告共同在已載明「茲敦聘洪玉芬為本校專任代理教師」之
教師聘書上簽章,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顯難謂有何上開說
明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項抗辯
,尚難憑採。
㈡其次,被告抗辯楊雅琳要求簽約者必須簽立放棄應聘前審閱
時間之切結書,未給予實質充分期間閱覽契約條款云云。唯
楊雅琳已於簽約前告知被告應聘為「專任代理教師」及說明
其權利與福利,簽約過程並無何「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
事,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已在他校擔任代課教師多年,曾
多次參加教師甄選,對於系爭聘僱契約大概內容,應知之甚
稔。況被告始終未具體舉出系爭契約內容,有何因「未給予
實質充分期間閱覽」,致影響其權利,而為其所不及知者;
僅以「後來在6月底時,學校有同事在電話上跟我說,他們
有人連續3年都還是在代理」、「與我個人生涯規畫不同」
(見99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與契約內容無涉,且
與楊雅琳在簽約前所為說明不相矛盾之事項,為拒絕就任之
理由,難認有理。遑論縱令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放棄應
聘前審閱時間,屬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引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也僅該項切結無效,非可即謂全部契約無效。因
之,被告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㈢再按,契約生效時間與契約履行期間,非必為同一,此觀民
法第255條規定即明。尤以系爭契約目的在為原告學校召聘
教師,而學校教師職在教導學生,則以學生上課期間加上必
要的準備時間為契約履行期間,但儘早確定教師員額及人選
,以免造成教學空窗期,因而提早辦理教師甄選及簽約,本
屬合情合理。故系爭聘書約定聘期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起
聘日為99年8月1日,但契約仍應於99年6月2日簽訂時生
效,迨無疑議;至於是否完成報到手續,亦屬行政作業事項
,均與雙方聘僱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聘書約定起聘日為每年8月1日,契約當於99年8月1日
始生效,伊並未完成報到手續,原告卻依契約要求伊賠償違
約金,顯不公平云云,核不可採。
㈣綜核上述,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不問其過程或內容,均
無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
云云,自非有據。且依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接受聘書後
,如不應聘,應在五日內退還聘書,以便註銷。」即在簽約
後5日內之99年6月7日以前,尚可退還聘書,以終止雙方
聘僱契約,否則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則被告既接受聘書應
聘,卻遲至99年6月底始以「與個人生涯規畫不同」為由,
向原告終止契約,表示不到職,已屬違約;原告因而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難謂無據。
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但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開學前即99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向
原告提出解除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不否認另有備
取教師遞補錄取並參加職前講習,對於原告開學前之新進教
師訓練、行政流程,乃至開學後授課,均無何實質影響;反
之,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依現今社會經濟及被告
目前擔任代課教師之個人經濟情況,尚屬過重。因之,本院
衡酌雙方之情形,認以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楊雅琳所證任
職一個月之薪水即7萬元之違約金,已足予被告相當之警惕
作用,應以此數額為適當。又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函
文上載「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並於99年8月30日送達被
告,有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證3);是,原告併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自99年9月5日起算。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違約金,及自9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諭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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