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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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後,偵查、審判中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14日停止執行,於106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追訴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屬合法,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