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貳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900元、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