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萍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宅後方燃燒廢棄物,復以水源滅火澆息後,應注意留於現場確認無復燃可能,始得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導致前揭廢棄物復燃後,搭配當日風向,先延燒附近樹木,再延燒至 林宗祺 及其母 吳宜蓁 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宅(該住宅主要是以鐵皮搭建),造成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林宗祺並因而受有左足及左手臂及頭皮及背部燙傷2度2%之傷害;吳宜蓁則受有頸部及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度3%之傷害,並因逃離火場時跌倒,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曉萍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9-21頁、23-29頁、第145-147頁)㈢證人 洪均凱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33頁)。
㈣現場照片2張、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1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燃燒廢棄物,有責任監督現場,能確保火苗確實撲滅無復燃可能,竟疏未注意,失火燒燬鄰人之住宅,並造成告訴人林宗祺、吳宜蓁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受損程度非輕,同時考量被告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暨其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並自述其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其家中只有其一人有工作收入,尚且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6頁、149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