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及移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各指定以新臺幣三千元、五千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分別繳納三千元、五千元,合計八千元,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具保人即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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