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同意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
二、經查:1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其上係記載「...甲方(指甲○○)所○○○鄉○
○段○○○號土地所為假扣押一事,今雙方同意,甲方須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連同本同意書予乙方(指乙○○)至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原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所生利息,而乙方亦須在同時間將其對甲方之前所執行查封案撤銷無訛」等語,足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前提,在於聲請人應「同時」撤回就上開執行標的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2依調閱之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0七號事件可
知,聲請人並未依所稱之同意書記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三、綜上,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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